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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华的终审判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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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3 2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指出,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创新,把积极主动地采取公开透明的措施与不折不扣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起来,把司法公开的实现程度当作衡量司法民主水平、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


黄小华、黄小兵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职务侵占、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刑终3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目  录

【当事人信息】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黄小华等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事实   
    【事实一】   
    【事实二】   
    【事实三】   
  (二)强迫交易事实   
    【事实一】   
    【事实二】   
    【事实三】   
  (三)非法采矿事实   
    【事实一】   
    【事实二】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五)敲诈勒索事实   
  (六)故意伤害事实   
  (七)妨害作证事实   
  (八)职务侵占事实   
二、被告人黄小华等人个人和集团内实施的违法行为   
  (一)破坏村支两委换届选举事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事实一】   
    【事实二】   
    【事实三】   
  (三)殴打他人事实   
  (四)阻碍执行职务事实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事实一】   
    【事实二】   
    【事实三】   
    【事实四】   
  (六)为赌博提供条件   
  (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事实一】   
    【事实二】   
三、被告人黄小华等人实施的集团外犯罪行为   
  (一)诈骗事实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三)寻衅滋事事实   
  (四)强迫交易事实   
    【事实一】   
    【事实二】   
【一审结论】   
【一审判决】   
【上诉情况】   
【二审情况】   
【二审结论】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华,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宿松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宿松县河塌乡挂职党委委员、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宿松县。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宿松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兵,绰号“三毛”,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宿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5日。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礼军,绰号“点滴伢”,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宿松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长华,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党支部副书记,住宿松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华,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支委委员,住宿松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梦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慧丰,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河塌乡黄坂村支委委员,住宿松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陶,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林,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支委委员兼出纳,住宿松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记德,绰号“刘力”,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李屋组组长,住宿松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桂水,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宿松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娜,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小琴,女,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中专文化,2005年至2014年期间系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村委、村妇女主任、计生专干,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杏石沟甲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怀孕未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4日);2019年8月21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占淑宏,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安徽省怀宁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新时代幼儿园园长,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住宿松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9年9月14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基本案情】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小华等十一人分别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皖0826刑初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刘记德、熊桂水、祝小琴等十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4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30日经河塌乡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黄小华为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党支部书记,至2018年案发前黄小华一直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在此期间,被告人黄小华排除异己,将被告人黄长华(2002年)、祝小琴(2005年)、李玉华(2009年)、马慧丰(2009年)、黄金林(2012年)先后挑选物色进村担任村支两委职务,并通过违规程序发展唐某、占淑宏为党员。2018年,在黄坂村支委换届选举中,被告人黄小华让黄坂村村干通过摆放固定席卡的方式,把与其关系好的党员安排和与其关系不好的选举人坐在一起监督投票;对不投自己选票的党员通过不通知其参加选举等方式,要求村民按照黄小华的意愿选投候选人,以达到其顺利当选的目的。
被告人黄小兵是黄小华的堂弟,被告人张礼军与黄小兵是朋友关系。2013年以来,被告人黄小兵、张礼军从事农用车运输生意,被告人黄小华将村里的部分运输工程交由二人承做,同时帮助该二人得到其他运输工程业务。2014年12月,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三人平均出资购买一部挖机,从事非法采砂等活动,共同获取经济利益。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小华与村支两委人员逐渐形成紧密团体,同时纠集社会人员黄小兵、张礼军,逐步形成了以黄小华为首要分子,黄小兵、张礼军、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为重要组成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利用村民自治组织平台,长期把持基层政权,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采矿、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职务侵占、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区域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中共河塌乡委员会文件、宿松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登记表、唐某入党申请书,证人唐某、张某1、王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王某2、黄某7、高某、尤某、周某1、张某2、马某1、李某2、黄某8、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小华、刘记德、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黄小华等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事实
【事实一】
1.2009年左右,被告人张礼军等人从马慧丰和王贞英家购买河洲地,加上其自家的部分共约300平方米。2010年5月20日,宿松县宏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荒滩地进行采砂,张礼军等人和陈坂组其他组民均已签字同意,且收到了宏泰公司的征地款。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礼军等人又以该地被其购买为由,在宏泰公司已征收的黄坂村李屋组和陈坂组交界处挖砂,遭到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1的制止,张礼军开横头车到李屋桥堵路,后楼某1找黄小华出面协调,在黄小华“协调”下,楼某1被迫将该地让给张礼军等人挖砂。张礼军等人先后在此地共挖砂100多车,获利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土地承包合同证实:黄坂村村民委员会与宏泰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决定由宏泰公司对约定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疏通、对荒滩进行清理改造成水产品养殖基地。
(2)河洲开发分户签名名单证实:张礼军等人已在同意河洲开发的陈坂组村民签字处签名,同意将河洲地出租。
(3)采矿许可证证实:宏泰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权,属合法采砂。
(4)采矿权出让合同证实:2011年5月17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与宏泰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情况。
(5)宏泰公司延续登记资料证实300平方米的位置在宏泰公司矿区范围内。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黄坂村书记黄小华带着招商引资来的楼某1到陈坂、应山、李屋三个组征地采砂,与三个村民组商议后取得了村民同意,并支付了租金,其中承租了张礼军家约300平方的地。后张礼军又因该地与楼某1发生争吵,经黄小华出面协调,楼某1被迫将该地让给张礼军开采,张礼军遂用自家小挖机在该地开采砂石混合料进行出售。
(2)楼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张礼军以楼某1已征收的300平方地被其购买为由,阻止楼某1在该地采砂,并和他哥哥驾驶其农用车到李屋桥堵路不让砂场运输车进出,后楼某1找黄小华协调,被迫将该地让给张礼军采砂。
(3)楼某3的证言证实:张礼军和他两个哥哥以楼某1征收的三四百平方的地被他们购买为由在该地采砂,被楼某1制止后,张礼军开车到桥上堵路,后楼某1找黄小华调解无效,被迫将该地让给张礼军等人采砂。
(4)汤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张礼军兄弟几人到楼某1承租的地里挖砂,遭到制止后,张礼军开农用车到李屋桥堵路,楼某1最后被迫将该地让给张礼军采砂,张礼军才将车开走。
(5)刘记德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张礼军和张某4开铲车和挖机到李屋和陈坂组交界的一块地上挖砂出售,遭到楼某1制止后,张礼军开横头车到李屋桥堵路阻止砂场运输车辆进出,后经黄小华出面协调,楼某1被迫将该地让给张礼军等人采砂。
(6)张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张礼军、张某4等人从马慧丰和王贞英家买地,加上其自家的部分共约300平方米。后该地被楼某1征收,并支付了征地款。2011年年底,张礼军等人又以该地被他们购买为由,到李屋、陈坂交界处河洲地挖砂,被楼某1制止后,张礼军等人就开横头车到宏泰公司门口堵路,双方协商好后,张礼军、张某4等人又继续在该地挖砂出售。
(7)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张礼军、张某4到已被楼某1征收的李屋和陈坂交界处的河洲地里挖砂,受到楼某1制止后,张礼军开横头车到楼某1砂场堵路,后双方协商好,张礼军等人继续在河洲地挖砂出售,先后共挖砂100多车,获利约4000余元。
(8)马慧丰的证言证实上述相关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楼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其与黄坂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写明了土地占用位置和面积,并支付了每亩地6000元的租金。2011年年底,张礼军以李屋组和陈坂组交界处的300平方地被他购买为由,和他哥哥张某7、张某4一起到该地用挖机挖砂,被其制止后,张礼军开车到李屋桥上堵路,其找黄小华出面协调,在黄小华的协调下,其被迫将该地让给张礼军等人挖砂。张礼军等人在该地挖砂150车左右,以低于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老百姓。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礼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陈坂村与李屋组交界处300平方砂地为组上分给其的,且没有租给楼某1公司,2011年下半年,其到该地挖砂,楼某1到现场制止,楼某1找到村里,在黄小华和马会计的协调下,其停止挖砂,后双方经过马会计协商,该地由其挖砂。张礼军辩解其没有因此事堵路,其在该地只挖了七八车砂子回家做屋。
(2)黄小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宏泰公司征地时由该公司负责人与当地老百姓进行具体测量,村干只帮助协调,黄小华不清楚引发矛盾的300平方的河洲地是否属于宏泰公司征地范围。
第五组证据:辨认笔录
张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张礼军、张某4、张某52011年底占用楼某1的300平方砂地的位置情况。
【事实二】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小华开车至宿松县河塌乡阔毛公路吴岭段,以宏泰公司的运输货车压坏黄坂村道路为由,拦停公司运输货车,并电话邀约被告人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等人到拦车现场。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黄小华以道路被压坏为由向李某1索要30万元道路维修金,李某1认为道路并不仅仅是被其公司车辆压坏,且已安排刘记德进行维修,拒绝支付。被告人黄小华、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等人遂继续阻止运输车辆通行,造成阔毛公路交通堵塞,处警民警到场协调未果,后在乡主要领导的协调下,被拦货车才得以离开。黄小华又指使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等人跟随李某1到其公司办公室继续要钱,李某1表示拒绝。之后黄小华又赶到李某1办公室索要道路维修金,并同李某1发生争执,黄小华随即将自己的轿车开至宏泰公司进出的唯一通道李屋桥上,阻止另一部运输车辆离开,并安排被告人黄小兵、张礼军开横头车轮流换班堵桥。21时许,在河塌乡政府主要领导的介入下,张礼军、黄小兵将车辆放行。第二天上午,河塌乡党委委员张德达和何某组织黄小华、黄长华、李某1调解,李某1被迫与黄小华、黄长华签订支付10万元道路维修金分五年付清的协议。2015年,李某1用黄坂村欠其石料款16000元抵第一年的维修金,后因宏泰公司倒闭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关于宏泰养殖公司使用黄坂村“村村通”道路维修的协议证实:宏泰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黄坂村签订支付10万元道路维修金的协议,每年缴纳2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刘记德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黄小华以到李某1砂场拉石头的货车压坏路面为由,开车拦停运输货车,经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后,黄小华又赶到李某1砂场,在门口与李某1发生争吵,随即开车至李屋桥堵路阻止砂场另一部货车进出,并安排黄小兵和张礼军开农用车继续堵路至深夜,后经乡领导介入才将此事处理好。而对于压坏的道路,宏泰公司都会安排其进行修补。
(2)黄某23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23带两部货车去宿松李某1砂场拉石头,下午三四点钟左右,第一部大货车在开出砂场不久,黄坂村书记黄小华开现代小轿车将该货车拦停,并从村里叫来四五个人帮忙一起拦车,造成道路交通堵塞,后经派出所民警和李某1到现场协商,黄小华才放货车离开。后黄某23与第一部车在河塌加油站旁等待至天黑,因第二部车还未赶到,遂电话联系李某1得知第二部货车又被黄小华喊人开农用车堵在砂场,到晚上八九点左右,第二部货车才被放行。
(3)金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黄小华开车至许某石英厂附近公路,以运输货车超载为由和村干部一起拦停李某1砂场运砂货车,经协调,黄小华才让货车离开。后双方回到李某1砂场,黄小华以道路被压坏为由向李某1索要20万元道路维修金,并与李某1发生争吵,黄小华随即开车至李屋桥堵路,阻止砂场另一部货车离开,并安排黄小兵和张礼军开横头车堵桥到晚上9点多。经乡政府出面调解,第二天李某1被迫同意每年支付给黄坂村2万元道路维修金。
(4)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到宏泰公司上班不久后的一天下午,外地货车来厂里运石头,黄小华开车停到进砂场的桥上堵路,阻止外地货车离开,并在其自己开车离开后又安排其弟弟“三毛”开横头车继续堵路至晚上十点多。
(5)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傍晚,黄小华与李某1在砂场发生争吵后,黄小华开车停在砂场进出桥上堵路,阻止砂场运输货车离开,并安排黄小兵和张礼军开农用车轮流换班堵桥至晚上9点多。
(6)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黄小华以货车压坏道路为由,拦停李某1厂里运输砂石的货车,乡政府工作人员何某和乡党委张德达一起组织李某1和黄小华、黄长华进行调解,协商后确定李某1支付黄坂村十万元道路补偿款,分五年支付。
(7)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一天,黄小华开车至吴岭街,以李某1公司运输货车压坏道路为由拦停运输货车,后在乡领导的协调下才让货车离开。当晚,黄小华又开车至宏泰公司进出的唯一通道李屋桥堵路,周某1得知后遂电话联系黄小华叫其将车开走,并通知黄小华第二天到乡政府协商。第二天黄小华和李某1在乡工作人员何某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协商结果是李某1赔钱。
(8)张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黄小华以宏泰公司运输车辆超载为由开车将货车拦停,村干部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等人也在现场。黄小华当场要求李某1赔钱修路,李某1称其每年均安排了专人修路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9)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黄小华和李某1在砂场厂房门口发生争吵,随即黄小华就开车将进出李某1砂场的李屋桥堵住,阻止砂场运输车辆离开,并以砂场运输车压坏黄坂村道路为由,要求李某1赔偿20万元。后黄小华接到电话开车离开,安排黄小兵和张礼军开横头继续堵桥,到晚上九十点钟砂场货车才得以离开。
(10)黄某22的证言证实上述相关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黄小华开车至吴岭街,以其砂场拉砂货车超载压坏路面为由,拦停运输货车,并电话通知村干部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等人赶到现场,这些村干部将骑来的几部摩托车也拦在货车前面,黄小华交代完就开车走了,黄长华和其他村干部就来找其,说货车超载,路被压坏了,民警检查货车后说货车没有超载,叫村干部让货车通行,货车才得以通行。后村干部黄长华等人来到砂场办公室,继续索要维修费,后黄小华也赶到其办公室索要维修金30万元,其认为每年已安排专人维修,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黄小华随即开车至李屋桥砂场进出口拦路,阻止另一部运输货车离开,并安排黄小兵和张礼军开横头车轮流换班堵桥,后在乡主要领导的介入下,黄小兵、张礼军才驾车离开。第二天,乡政府工作人员何某、张德达组织黄小华、黄长华和李某1进行调解,其被迫签订支付10万元道路维修金的协议。2015年,李某1用黄坂村欠其石料款16000元抵第一年的维修金,后宏泰公司倒闭再未支付。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因有人打电话到村里举报李某1砂场里的大货车拉鹅卵石压坏路面,其就开车到李某1厂房与其理论了几句,没有开车或叫人开车拦路,后其接到乡领导电话后离开了现场,李某1与黄坂村签订协议,每年补偿村里2万元,分5年付清,总共10万元。李某1只给了一年的钱。
(2)黄长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黄小华开车到吴岭街,以宏泰公司运输货车压坏黄坂村道路为由,拦停公司货车,并电话邀其和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等人赶到现场,黄小华向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索要30万元道路维修金,李某1认为他已叫刘记德对道路进行维修,拒绝支付。其和李玉华、马慧丰、黄金林等人在黄小华的安排下跟随李某1到其公司办公室继续要钱,随即黄小华也赶到李某1办公室索要维修金,并同李某1发生争执,黄小华遂将自己的轿车开至宏泰公司唯一通道的李屋桥堵路,阻止宏泰公司车辆通行。第二天,李某1被迫签订支付10万元道路维修金的协议。2015年,李某1用黄坂村欠其石料款1万多元抵第一年维修金,后离开宿松再未支付。
(3)黄金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黄小华开车至吴岭街,以宏泰公司运输货车压坏路面为由,拦停货车,并电话邀其和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等人赶到现场,其上前去给黄小华助威。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得知情况赶到现场,与黄小华发生争论,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协调,后黄小华等人才放货车离开。黄长华、李玉华、马慧丰和其等人在黄小华的安排下跟随李某1到宏泰公司办公室,黄小华随即也赶到向李某1索要30万元道路维修金,并和李某1发生争执,黄小华随即开车至砂场进出口的李屋桥堵路,并安排黄小兵、张礼军堵桥,阻止公司运输车辆进出。第二天,乡政府工作人员组织黄小华、黄长华和李某1进行调解,李某1被迫与黄长华等人签订支付10万元道路维修金的协议,每年交2万元,分5年付清。2015年李某1以黄坂村欠其石料款抵第一年维修金,后因厂房倒闭离开宿松再未支付。
(4)李玉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黄小华以李某1砂场拉石头货车压坏路面为由,在吴岭街拦停宏泰公司货车,并电话邀其和黄长华、马慧丰、黄金林等人赶到现场,黄小华就让其看好货车,不准车走,其就站在货车旁边看车。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协调,后黄小华通知其将货车放行。后来其从黄小华处得知李某1因此事要赔偿10万元道路维修费,分5年付清。2015年年底李某1用黄坂村所欠石料款抵当年维修金,后李某1离开宿松再未支付。
(5)马慧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黄小华以李某1砂场运输货车压坏道路为由,拦停货车,并电话邀约其和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等人赶到现场,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解,黄小华等人才放货车离开。其和黄长华、李玉华、黄金林等人按黄小华安排跟随李某1到宏泰公司办公室商谈,后黄小华也赶到砂场与李某1量谈。
(6)张礼军、黄小兵均辩解其没有参与该次拦路。
第五组证据:辨认笔录
(1)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①到吴岭街拦车现场的黄坂村村干部是李玉华、黄金林、马慧丰等;②辨认黄小华带领黄坂村村干黄长华等人拦下货车的地点;③辨认宏泰公司的厂房和设备;④辨认宏泰公司所修的堤坝;⑤辨认宏泰公司出资修建的“李屋桥”。
(2)黄某23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和黄小华一起阻拦其货车的小伙子是黄小兵。

【事实三】
3.2017年年初,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塌正组非法开采砂石,见宏泰公司厂房闲置,在未征得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以李某1欠其1万多元力资为由更换厂房门锁,占用厂房和设备,并安排挖机师傅黄某11和村民黄业居住厂房。2017年3月,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找到余某1维修、调试洗砂设备,用于清洗非法开采的砂石料。2017年8月,李某1通过余某1得知其厂房和设备被黄小兵等人占用,立即从浙江回到宿松,到厂房拿走其保险柜、电脑等重要物品,黄小兵等人因此事报警,派出所对占用厂房、设备的行为未作处理。李某1离开后,三名被告人继续占用厂房和设备至2018年8月案发。案发后,李某1将公司设备以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石丙生。经宿松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厂房、变压器共计价值人民币63959元。
综上,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占用厂房、设备价值人民币1039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黄小兵的账本证实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黄小华参与挖机盈利分成。
(2)设备一览表证实洗砂设备购买时的价格。
(3)关于要求恢复变电台通电的申请证实:2017年6月15日,陈坂、李屋、应山等三组村民向凉亭供电所提出要求恢复宏泰公司变电台通电。
(4)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仅对厂房、变压器进行了鉴定。
(5)买卖协议证实宏泰公司以40000元的价格将废旧洗砂设备卖给石丙生。
(6)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宿松县公安局分别将鉴定结论通知李某1和张礼军、黄小华、黄小兵。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强占李某1厂房、设备,找开锁公司换掉厂房所有门锁,安排挖机师傅黄某11到厂房住宿。2017年3月底,张礼军又联系其到砂场维修调试洗砂设备,一个月后设备调试好,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就开始在河道内采砂、洗砂,其帮张礼军等人开洗砂设备从开工一直持续到2017年国庆节。期间其将张礼军等人占用厂房、设备一事告知李某1,李某1于2017年8月来宿松拿走其保险柜。
(2)楼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到宿松投资办厂,在黄坂村李屋组公路边建设厂房花费6万元,购买整套洗砂设备共花费100多万元。
(3)黄某11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黄小兵、张礼军在未取得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就占用了李某1的厂房,换掉厂房所有门锁,安排其于正月十三日住进厂房。2017年8月份,李某1来到厂房,在余某1的帮助下搬走其保险柜。
(4)黄某24、陈某4、刘记德、胡某2、李某5、舒某、黄长华、张某7、李某6、李玉华的证言证实上述相关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其未处理厂房、设备就离开宿松,2017年8月份的一天,其从余某1处得知黄小兵、黄小华、张礼军等人占用了其厂房、设备,赶来宿松砂场,搬走保险柜和电脑,张礼军等人以其偷东西为由报警,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其才得以离开,但派出所未对占用厂房、设备一事作出处理。2017年9月份,黄小兵短信联系其叫其来宿松解决欠工钱一事,以此为由继续强占厂房、设备。该厂房、设备是2012年其从楼某1处接手,花费450万元,其中电器设备几十万元,整套洗砂设备一百万元,砂场内两个变压器购买时花了约73000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年初,因其和张礼军要从塌正组采砂缺少厂房、设备,见李某1的厂房、设备闲置无人使用,遂在未取得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以李某1欠其和张礼军2万元车力资为由使用李的厂房、设备,找余某1维修设备,申请供电所供电后进行洗砂,并更换厂房所有门锁,其和张礼军、黄小华安排挖机师傅黄某11夫妻、维修设备的余某1、村民黄某24住进厂房。2017年8月,李某1来厂里拿电脑设备时其还因此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1离开后其又继续使用设备到2017年12月,厂房由黄某11一直住到2018年8月。期间,其和张礼军使用的设备有:变压器、洗砂船、振动塞、皮带、料斗等。
(2)张礼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份,其和黄小兵一起合伙办砂厂,以李某1欠他们车力资为由,在未取得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李某1洗砂设备和厂房,并换厂房门锁,请了余某1维修洗砂设备,找村民签字申请供电所供电,从2017年5月份开始挖砂,厂房给挖机师傅黄某11和洗砂师傅余某1住宿,2017年7、8月份左右,李某1回砂场搬保险柜等物品,其责怪余某1未及时告知还打电话报了警,其和黄小兵等人使用厂房设备到2018年8月份。
(3)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上半年,黄小兵、张礼军告知其在取得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李某1厂房、设备,后其取得黄小兵、张礼军同意后,安排黄某24到厂房住过一个月左右。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
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砖混简易厂房122.52平方米、S11-M-250/10电力变压器1台、S11-M-315/10电力变压器1台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价格为63959元。
第六组证据:搜查、勘验笔录
(1)宿松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8月13日,宿松县公安局搜查黄小兵住宅的情况,搜出采砂记录账本。
(2)宿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9年3月11日,宿松县公安局勘查宏泰公司的厂房、变压器、空调等的情况。
(二)强迫交易事实
【事实一】
1.2011年至2013年年初,宏泰公司的砂石料运输业务由宿松县河塌乡斗山河村村民余长开、余留健负责。2013年3月,被告人黄小兵想承接该公司的砂石料运输业务,便购买一部农用运输车,并请被告人黄小华出面找楼某1表达其想承接宏泰公司运输业务的想法,楼某1承诺公司有需要就会用黄小兵的运输车。几天后的一个下午,黄小兵驾驶其号牌为皖H×××××的客车回家路过宏泰公司门口时,看见公司内有其他车辆在运输砂石料,便以宏泰公司未使用自己的运输车辆为由,将客车开至李屋桥阻止该公司运输车辆通行。楼某1迫于无奈请黄小华出面协调,黄小兵才将客车开走。后楼某1被迫将公司的运输业务交由黄小兵负责。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小兵共承接宏泰公司58760元的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宿松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站提供的拖拉机登记申请表和转移登记申请表证实黄小兵购买和出卖拖拉机的情况。
(2)宏泰公司出具给黄小兵的运输款单据证实:2013年3月28日-2014年1月6日,黄小兵共从宏泰公司结算运输款58760元。
(3)机动车信息证实皖H×××××的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小兵。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张礼军的证言证实:黄小兵为承接砂场运输工程,请楼某1到其家中吃饭,并叫上了其一起。
(2)余长开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左右,其和余留健等人为宏泰公司砂场运输砂石料。2013年3月,黄坂村当地有人为承接宏泰公司运输工程,将黄色班线客车开至砂场门口的桥上堵路,阻止宏泰公司运输车辆通行,后宏泰公司老板被迫辞退其等人。
(3)余留健的证言证实:其和余长开于2012年6、7月份开始到宏泰公司承接运输工程。2012年腊月到2013年正月左右的一天下午,黄坂村的人将一辆牌照为皖H×××××的黄色班线车开至进出砂场的桥上,阻止公司运输车辆通行。后宏泰公司老板被迫辞退其和余长开,将宏泰公司运输工程交由黄小兵和张礼军负责。
(4)包必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之前,宏泰公司的运输工程主要由黄坂隔壁村的余长开等人负责。2013年初的一天,黄小兵驾驶其黄色客运车堵在砂场进出的桥上,要求楼某1使用其车辆运输砂石料,后楼某1被迫答应,将宏泰公司砂石料运输交由黄小兵和张礼军负责。
(5)汤某的证言证实:宏泰公司转料原本由黄坂隔壁村的运输车负责。听老板说黄小兵、张礼军到砂场堵路,2013年年初的时候,转料的事就是黄小兵和张礼军负责,隔壁村的车被赶走了。
(6)刘记德的证言证实:2013年之前,宏泰公司运输生意由河塌及周边各个运输师傅承接,2013年初,黄小兵将其黄色客车开至砂场进出口的桥上堵路,阻止公司运输车辆通行,之后宏泰公司运输工程就由黄小兵和张礼军负责。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1)楼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年初,宏泰公司的运输砂石料主要是由宿松县河塌乡斗山河村的余长开等人负责。2013年年初,黄小兵购买了农用运输车欲承接宏泰公司的运输,遂请黄小华出面找其表达其承接宏泰公司运输的想法,其承诺公司有需要就会用黄小兵的运输车。几天后的一个下午,黄小兵以砂场未使用其的运输车为由,将其黄色中巴车开至砂场进出口的桥上堵路。其无奈之下请黄小华出面协调,黄小兵才将车开走。后宏泰公司被迫将运输业务交给黄小兵、张礼军负责。
(2)李某1的陈述证实上述相关情况。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其想承接宏泰公司的运输转料生意,就购买了一部农用车,并请黄小华出面找楼某1表达欲承接运输转料生意的想法,楼某1承诺有需要就会使用其的运输车。几天后的一个下午,其驾驶班线车回家路过宏泰公司时,看见公司内有其他车辆在运输砂石料,便以宏泰公司未使用其运输车辆为由,将客车开至李屋桥阻止公司运输车辆通行。经黄小华出面协调,其才将客车开走。后楼某1将宏泰公司运输转料生意交给其和张礼军负责,二人各承接宏泰公司二三万元的运输转料生意。
(2)黄小华辩解黄小兵等人与楼某1双方没有发生过矛盾,更没有拦李屋桥一事,其也不可能出面协调。

【事实二】
2.宿松县白马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位于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小兵、张礼军以白马公司建厂平整土地未使用二人的车辆运输为由,运两车土卸在该公司门口,阻止公司厂地建设。黄小兵将石某未使用二人车辆运输一事告知黄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找被告人黄小华出面协调,黄小华称:公司建厂如不优先考虑使用当地的车辆运输,这个建厂的地就不再租给石某。后在河塌乡党委书记周某1的协调下,石某迫于无奈将公司的主要运输工程交给黄小兵、张礼军负责。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小兵、张礼军共承接白马公司25000元的运输工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黄小兵的账本证实黄小兵、张礼军承接白马公司运输工程账目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刘记德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石某刚接厂拉土是叫外面的运输车,黄小兵就直接拉土卸到石某公司大门口,堵路不让运输车进出,后来石某妥协,把拉土的生意交给黄小兵和张礼军。
(2)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石某接手石英厂后,有两个人开车运输两车黄土倒在厂门口的路上,阻止厂里建设。后石某找村里处理,公司最终使用了黄小兵和张礼军的车辆拉料子。
(3)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石某到河塌黄坂村建厂,未使用黄小兵和张礼军的车辆运输,黄小兵和张礼军就以此为由,运输两车土倒在进出厂的路口,阻止厂里建设。后石某找到其和黄小华协商,黄小华表示:石某租黄坂村的地建厂,不照顾黄坂村的老百姓,这个场地就不好租。石某迫于无奈使用黄小兵和张礼军的车辆进行运输。
(4)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石某接手石英厂后,黄小兵、张礼军以厂里未使用他们的车辆运输为由,运输两车土倒在厂门口堵路,后石某被迫使用二人的横头车进行运输,至2017年二人一直在石某公司承接运输工程。
(5)胡立中的证言证实石英厂运输使用的是黄小兵和张礼军的横头车。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石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前期建设平整土地时未使用黄小兵、张礼军的车辆运输,黄小兵、张礼军以此为由,运输两车土倒在厂门旁,阻止厂里建设。其找到黄小华出面协调,黄小华称:如不优先使用当地车辆运输,就不再租地给其建厂。后在河塌乡党委书记周某1的协调下,其被迫将公司主要运输工程交由黄小兵、张礼军负责。2014年至2017年期间,黄小兵和张礼军承接工程结算力资共10万元左右。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或2014年下半年,其和张礼军在石某厂里拉泥土,看到有外面的车为石某厂上拉土,遂以石某未使用其车辆运输为由,各运输一车土倒在需要平整的土地中间,阻止公司厂里建设。后石某找黄小华出面协调,经黄小华出面解决,石某开始使用其和张礼军的农用车运输砂石料。自2014年开始,其在石某处得力资共15000元。
(2)张礼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石某建厂时,黄小兵和其以石某厂未使用其车辆运输为由,倒了两车土在石某厂边阻止厂里建设,黄小兵还将石某未使用二人车辆运输一事告知黄小华。后石某就使用了黄小兵和其的车辆运输砂石料。其从石某处共结算车力资约10000元。
(3)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石某厂里运输没有照顾本地车辆,黄小兵和张礼军就找石某,石某找其,其也跟石某说要优先照顾本地车辆,并叫黄小兵和张礼军不要闹事。
第五组证据:搜查笔录
宿松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搜查和扣押黄小兵为白马公司运输砂石料账目的情况。

【事实三】
3.2016年11月,宿松县供电公司职工陈某2受公司安排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李湾组从事电网改造工程,遂电话联系王磊,欲用王磊的挖机进行施工,王磊因有事未参与。2016年11月9日,陈某2安排余某2的挖机施工,被告人黄小兵、张礼军得知后开皮卡车到现场,将车拦在挖机前阻止施工,并威胁陈某2如不用其挖机,电网改造工程将无法进行。陈某2得知黄小兵是黄坂村书记黄小华的弟弟,怕得罪黄小兵、张礼军不利于工程的后续施工,被迫让余某2的挖机离开,改用黄小兵等人的挖机施工。陈某2支付黄小兵等人挖机费用3600元,另支付余某2挖机误工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陈某2的账本证实:2016年11月13日和14日,李湾立杆,施工人员有王某4、志扬、杨某2、李某7;同年11月9日,李湾半天。
(2)宿松县公安局关于证人杨某2、陈某3、王某4、黄某9电话录音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李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陈某2到黄坂村李湾组从事农电网改造工程,安排了挖机进行施工,黄小兵开车到现场阻拦施工,要求陈某2使用其的挖机。后陈某2被迫答应,让准备施工的挖机离开,改用黄小兵等人的挖机。
(2)吴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陈某2在河塌乡黄坂村李湾组从事农电网改造工程,安排其驾驶余某2的挖机现场进行施工。有二人开车阻拦挖机施工,后陈某2安排其开挖机回去,并向余某2支付挖机费用1200元。
(3)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陈某2带领施工队负责李湾组农电网改造工程,安排余某2的挖机到现场施工,黄小兵、张礼军得知后驾驶皮卡车到现场阻拦施工,表示在黄坂村做事必须要用其挖机,后陈某2得知黄小兵、张礼军与黄小华是合伙关系,怕得罪他们遂被迫妥协,让余某2挖机离开,改用黄小兵、张礼军等人的挖机,并支付了余某2当天的挖机费用。
(4)李祖应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有凉亭的人到其家附近进行电网改造,找来了挖机施工,黄小兵和张礼军开皮卡车停到路上,要求使用他们的挖机,双方协商后凉亭的人遂离开现场。几天后,凉亭的人再来施工时,使用的就是黄小兵、张礼军等人的挖机。
(5)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陈某2为供电公司在李湾组负责电网改造工程。同月9日,陈某2安排其的挖机到李湾组施工,其挖机只做了半天,其就从陈某2处得知黄坂村一个叫黄小兵的人来闹事,要求陈某2用他的挖机,陈某2被迫安排余某2的挖机离开,并支付给余某2半天的工钱1000元。
(6)余井艳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陈某2负责黄坂村李湾组电网改造工程,欲用其挖机进行施工,其因有事未参与。后陈某2安排了余某2的挖机施工,黄小兵从其处得知此事,遂去现场查看。后陈某2使用了黄小兵等人的挖机进行施工,支付挖机费用3600元。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
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份,其受宿松县供电公司明旺公司安排,准备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李湾组进行农电网改造工程,先电话联系王磊(余井艳),欲使用王磊的挖机进行施工,王磊没有时间未参与。后其安排余某2的挖机施工,黄小兵和另一个人将车横在挖机前面,不让挖机施工,并威胁其如不用他们的挖机,电网改造工程将无法进行。其得知黄小兵是黄坂村书记黄小华的弟弟,为了让农网改造工程顺利进行,被迫让余某2的挖机离开,改用黄小兵等人的挖机施工。其支付黄小兵等人挖机费用3600元,另支付余某2挖机误工费用1000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的一天,其经王磊介绍承接李湾组电网改造工程,后施工时负责该工程的陈老板安排了其他挖机进行施工,其得知后开皮卡车到现场阻止施工,要求陈老板将该工程交给其挖机负责,陈老板就让现场的挖机离开,改用其挖机。第二天,其和张礼军就安排黄某11开挖机去参与施工,共施工两天,得挖机收入4000元,年终结算时该收入由黄小华、其和张礼军三人平分。
(2)张礼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左右,供电公司准备在黄坂村李湾组从事电网改造工程,欲用王磊的挖机进行施工,因王磊没有时间,遂单方介绍该工程给黄小兵。后负责该工程的老板使用了其他的挖机,黄小兵和其得知此事后驾驶皮卡车到现场质问老板,后该老板让现场挖机离开,改用黄小兵和其等人的挖机施工。
第五组证据:辨认笔录
陈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张礼军是和黄小兵一起到现场阻止施工的人。
(三)非法采矿事实
【事实一】
1.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黄某18(已判刑)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购买的挖机在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黄东、黄西组河道、黄西组河道对面农地、河塌乡兴岭村癞痢湾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双方约定由三名被告人负责开采,黄某18每车支付现金30元。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黄某11(已判刑)驾驶挖机,在上述河道内共非法开采砂石1300余车,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非法获利39000余元;黄某18出售获利238000余元。具体是:
(1)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在黄某18位于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黄东、黄西组的凉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开采砂石300余车,由黄某18以砂石混合料每车18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经营的芳华公司,获利54000余元。
(2)2016年夏天和2017年7、8月,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在黄某18位于宿松县河塌乡黄坂村黄西组河道对面农地两次非法开采砂石共800余车,由黄某18以砂石混合料每车18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王某6经营的芳华公司,获利144000余元。
(3)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在黄某18位于宿松县河塌乡兴岭村癞痢湾的凉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开采砂石约200车,由黄某18以每车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6经营的芳华公司,获利40000余元。
【事实二】
2.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松县凉亭河位于河塌乡黄坂村塌正组、李屋组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开采砂石,后将开采的砂石以鹅卵石每吨100余元、清砂每车(10吨位)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石某、王某6、赵某、吴某6、刘某3、黄某25等人,获利1553124元。具体是:
(1)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向石某经营的白马公司出售了价值1136815元的鹅卵石。其中2017年4月27日石某向黄小华转账支付石料款110103元;2017年5月5日至12月10日期间,石某向张礼军转账支付石料款1026712元。
(2)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向王某6经营的芳华公司出售了价值50000元的鹅卵石。其中2017年1月26日王某6两次向黄小兵各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17日王某6向黄小兵转账30000元。
(3)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向赵某经营的青源矿业出售了价值9359元的鹅卵石。
(4)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向宿松县二郎镇砂场业主吴某6出售了价值300600元的清砂。其中2017年5月12日,吴某6通过吴超向张礼军支付购砂款9200元;2017年7月23日至8月13日期间,吴某6向张礼军支付购砂款113400元;2017年8月20日至10月4日期间,吴某6向张礼军支付购砂款178000元。
(5)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向从事建筑工程的刘某3出售了价值33550元的清砂。其中刘某3先通过黄某18向张礼军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9月9日至11月7日期间,刘某3向张礼军支付砂石款23550元。
(6)2017年,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向从事建筑工程的孙良训(黄某25的侄子)销售了价值16800元的清砂。
(7)2016年,被告人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向经营搅拌站的王某7销售了价值6000元的清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宿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黄小兵、张礼军、黄某18、黄某11、黄小华、张某8、吴达兵、齐泽林、陈胜等人无采矿登记信息。
(2)借条证实:2017年12月8日,张礼军执笔写了一张向石某借款80万的借条(假条)。
(3)黄小华账户流水证实:2017年4月27日,石某通过其尾号为0024的农商行账户向黄小华尾号为9185的农商行账户转账110103元。
(4)农商银行开户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账号10041388063610000000032为张礼军的农商行账户,账号10060123758310000000024为石某的农商行账户。
(5)石某银行开户账号及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2月10日,石某存折尾号为0024的农商行账户(卡号尾号为5151)向张礼军尾号为0032的农商行账户转账,共计1026712元。
(6)王某6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31日,王某6尾号为3522的中国银行账户向项琴琴尾号为0515的农行账户转账4笔,每笔20000元,共计80000元,2016年5月31日和10月4日,分别向黄兵尾号为8670的农行账户转账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60000元。
(7)王某6手机截图及交易记录证实王某6购买砂石混合料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小兵付款50000元(黄兵、项琴琴账户均由黄某18提供)。
(8)黄小兵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26日和3月17日,黄小兵尾号为1594的银行账户收到他行转账5万元,与王某6转账交易记录对应。
(9)张礼军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5月12日、7月23日至10月4日,吴某6及其员工向张礼军转账石料款共300600元。2017年9月9日至11月7日,刘某3向张礼军转账共23500元。
(10)吴某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10月4日,吴某6尾号为7980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张礼军尾号为8317的银行账户转账共291400元。
(11)吴某6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证实:吴某6于2017年7月23日至10月4日期间,向张礼军支付砂料款共291400元。
(12)吴某6购砂账单证实吴某6在2017年7月20日至10月4日期间砂料款共计304740元。
(13)黄小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黄小华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情况。
(14)砂石料购销合同证实:2017年3月19日,赵某等四人与黄小兵等人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
(15)收款单据证实:2017年3月19日,黄小兵、张礼军收取赵某石子预收款8万元。
(16)赵某费用明细证实:赵某在与黄小兵等人签合同并预付8万元后,实际因购买砂石花费为12159元,其中2800元为运费。
(17)塌镇村组村民决议证实黄坂村塌正组开村民会议决定出售河道砂石子获取资金修路。
(18)董明祥、黄某2、黄某25、朱海平、陈兵账本复印件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19)宿松县河塌乡水利林业服务站证明证实:黄小华、占淑宏非法占用林地办理幼儿园的情况;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非法占用林地开砂场的情况。
(20)宿松县凉亭国土所情况说明证实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占淑宏等人在未书面申请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
(21)杨某3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杨某3参与砂场运输并在朋友圈发相关视频进行砂石销售宣传。
(22)宿松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6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2019)皖0826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2019)皖0826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某3、马某3、黄某18、黄某11等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刑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黄某18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底,其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购买的挖机在黄西组河道、黄西组河道对面农地、兴岭村癞痢湾河道内开采砂石,每车支付30元。由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安排黄某11驾驶挖机进行开采,开采出的砂石混合料由其进行销售。
(2)黄某1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购买了一部挖机,用于承接村里挖塘、建屋等工程和采挖砂石。2015年7月左右,黄某18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挖机在凉亭河经黄坂村黄西组、黄东组的河道内采砂,由其驾驶挖机,开采的砂石主要由黄某18销售给芳华公司。2017年,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安排其驾驶挖机在塌正组、李屋组河道内采砂,后将开采的石头销售给石某、砂子销售给复兴码头或搅拌站进行获利。2015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都有国土部门对采砂行为进行制止,但之后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又继续安排其采砂,且三人合伙未发生变动。
(3)马某3的证言证实:张礼军、黄小兵、黄小华等人在2014、2015年前后合伙购买挖机在周边做事,并进行采砂。2017年,张礼军和黄小兵在河塌乡李屋组附近合伙经营浙江老板留下来的砂场,在河塌组河里进行采砂,对开采的砂石清洗后,将鹅卵石销售给石某。
(4)杨某3的证言证实:张礼军和黄小兵安排黄某11驾驶挖机在塌正组河道内非法采砂,开采的砂石混合料大部分用于塌正组修路,剩余小部分拉到李屋组李老板砂场清洗后,将石头销售给黄坂村的一个石英厂。
(5)占淑宏的证言证实:黄小华和黄小兵、张礼军合伙购买挖机采砂。2017年,经其表哥提醒无证采砂非法,黄小华遂准备了假拆伙协议证明其没有参与采砂,但其与黄小兵等人并未真的拆伙。
(6)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和2016年夏天,黄某18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的挖机在黄某18家附近凉亭河道及农地进行采砂,由黄小华等人雇佣黄某11驾驶挖机。开采的砂石运送到其砂场清洗,并以180元每车的价格出售给其,两次分别出售了三百多车和八百多车(每车约10吨),共获利约198000元。
(7)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黄某18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购买的挖机在黄坂村黄西组河道里开采砂石,以180元每车的价格向许某销售300余车。
(8)黄某22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黄某18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购买的挖机在癞痢湾开采砂石,由黄某11驾驶挖机,采挖的砂石以每车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6。
(9)石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5月份至8、9月份期间,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在黄坂村河道里开采砂石,向其销售了价值1136815元的鹅卵石。其中,2017年4月27日其向黄小华尾号为918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石料款110103元;2017年5月5日至11月5日(实为12月10日),其向张礼军转账支付石料款10笔,共1026712元。2018年1月下旬,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找到其,由张礼军书写欠石某八十万元的虚假欠条,要求石某在相关部门调查时将转账金额作为借款进行说明。
(10)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其接手许某石英厂。2016年年底至2017年3月份,黄某18在兴岭村癞痢湾河道开采砂石,其以200元一车的价格从黄某18处购买砂石,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共支付229400元。2017年3月份,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占用李某1砂场在黄坂村村部对面的河道里开采砂石,其从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处购买,现金支付或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6375的农行账户向黄小兵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石料款共13万余元。
(11)吴某6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张礼军和黄小兵等人合伙在凉亭河经黄坂村的河道内开采砂石,其从张礼军、黄小兵处购买砂子,通过尾号为7980的中行账户转至张礼军尾号的831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砂料款,另有一笔砂料款由其公司员工吴超的尾数为0175的农行卡转至张礼军邮政卡账户。
(12)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左右,其在复兴套口村承包村组修路工程,准备找黄某18购买砂石料,黄某18将其介绍到张礼军处购买。其共购买了333550元的砂石料,其中,现金支付给黄某181万元定金,后通过其尾号为0577的农商行账户向张礼军尾号为7323的邮政账户转账支付石料款23550元。
(13)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左右,其经人介绍联系黄坂村书记黄小华,商定以100元每吨的价格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的砂场购买鹅卵石。后其和黄小华、张礼军、黄小兵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赵某当场支付8万元定金,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写了收条。事后黄小兵等人只提供3车石子给赵某,价值9359元。
(14)黄某25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侄子孙良训在河塌中学等地搞工程需要砂石料,张礼军、黄小华、黄小兵合伙在黄坂村河道里开采砂石,其找到张礼军购买砂石料。张礼军、黄小兵等人前后销售给其河砂48车,价值16800元,此外加上车力资和使用张礼军等人挖机的费用,共35400元,由孙良训尾号为2004的建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张礼军的银行账户。
(15)王某7的证言证实:其在凉亭经营搅拌站,2016年,张礼军在河塌乡新页村起坂组河道里开采砂石,销售给其价值6000元的清砂。
(16)李某5的证言:2017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黄小兵雇其到砂场负责煮饭和卖砂时帮忙开票收钱工作,当时黄小兵、张礼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李屋砂场对面的河道和塌正组河道里挖砂。2017年3、4月份,黄小兵和张礼军接手位于黄坂村李屋组浙江老板留下来的砂场,在塌正组河道和李屋砂场河滩等地开采砂石。2017年6月至12月,其被聘用到砂场工作期间,砂场开采的石头卖给石某,清砂部分卖给周边需要建房的老百姓,另外大量的砂石由黄小兵和张礼军在晚上进行出售。
(17)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16年8月和2016年年底,黄某18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挖机分别在黄西组河道、黄西组河道对面农地和兴岭村癞痢湾非法采砂,由黄某11负责驾驶挖机。将开采的砂石料销售给许某、王某6经营的芳华公司,其中黄小华等人的挖机在癞痢湾采挖砂石约200车;2017年,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雇佣黄某11驾驶挖机在塌正组、李屋组河道非法采砂,将开采的砂石清洗分离后进行销售,其中石头以每吨1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
(18)张卫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黄某18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挖机在黄东、黄西组河道非法开采砂石;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占用李某1在李屋组留下的砂场及设备,在凉亭河经塌正组、李屋组河道内开采砂石,将采挖的砂石混合料清洗后分类出售,石头以100元每车的价格销售给石某,砂子销售给散户、附近搅拌站和黄坂村修路使用。
(19)张东升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黄小兵和张礼军接手浙江老板留下的位于河塌乡黄坂村李屋组的砂场。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黄某11驾驶挖机在塌正组河道内非法采砂,将采挖的砂石料运输至砂场清洗后进行出售。
(20)李荣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黄某18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挖机在凉亭河经黄坂村黄东组、黄西组、癞痢湾的河道内非法采砂,由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等人雇佣黄某11驾驶挖机。开采的砂石由黄某18销售给许某、王某6经营的芳华公司和李某1经营的砂场。
(21)祝凤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黄某18雇佣黄某11开挖机在黄坂村黄东组、黄西组、癞痢湾等地的河道内及农地非法挖砂;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占用浙江老板留下的洗砂厂后,雇佣黄某11驾驶挖机在黄坂村李屋组和塌正组采砂。
(22)司开全的证言证实:2016年,黄小兵、张礼军在黄坂村李屋组经营洗砂厂,使用黄小华和其二人合伙的挖机在李屋组的河道内开采砂石。
(23)吴存海的证言证实:黄小兵、张礼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黄某11驾驶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挖机在黄坂村塌正组非法采砂,使用他们自己的货车将开采的砂石运到砂场,清洗后向周边的搅拌站、修路工程承建商等进行销售。
(24)吴灿华的证言证实:2017年6、7月份,黄小兵、张礼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潜山的小伙子驾驶挖机在黄坂村塌正组的河道内非法采砂,开采的砂石由黄小兵、张礼军及二人聘用的司机驾驶运输车运送至李屋砂场。
(25)陈兵的证言证实:2017年,黄小兵、张礼军雇佣外地师傅驾驶挖机在凉亭河经黄坂村塌正组河道内开采砂石进行销售。
(26)朱海平的证言证实:2017年7、8月份,黄小兵、张礼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黄某11驾驶挖机在黄坂村段的凉亭河道内非法采砂,雇用运输车将开采的砂石运输至洗砂场清洗,以细砂每车不低于300元、小石头每车100元和大石头每吨1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石头主要销售给河塌园区的石老板。
(27)王喜红、胡立中、齐泽林、吴达兵、陈胜、黄继松、王某8、王伍记、王某5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黄小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其和黄小兵、张礼军三人共同出资70多万元购买一台挖机。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和黄小兵、张礼军使用挖机分别在凉亭河经排形、李湾、墩屋、黄东四个组的河道内开采砂石用于组上修路,每组挖了200多车,共800多车。2016年,黄某18使用其和黄小兵、张礼军合伙的挖机在黄西组河道、黄西河道对面农地、癞痢湾等地开采砂石。合伙期间,黄小兵和张礼军负责日常业务,张礼军管钱,其管账,有记录相关账目的账本一本。
(2)黄小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底,其和黄小华、张礼军三人合伙购买挖机,雇佣黄某11负责驾驶,由黄小华管账、张礼军管钱、其负责日常事务。2015年至2016年期间,黄某18使用黄小华、张礼军和其合伙的挖机在黄西河道、黄西河道对面农地、兴岭村癞痢湾河道内开采砂石。其中,2015年在黄西河道采砂,黄某18将开采的砂石销售给许某经营的芳华公司;2016年7、8月份在黄西河道对面农地采砂,黄某18将开采的砂石销售给许某公司;2017年年初,在癞痢湾采砂,黄某18将开采的砂石销售给接手许某公司的王某6。2017年年初至2017年9月期间,黄小华、张礼军和其占用李某1的砂场,使用挖机在塌正组和李屋组河道内开采砂石。在塌正组开采的砂石其中三四百车用于修路,其他部分送到李某1砂场进行清洗后分开销售:石头大部分销售给石某、一部分销售给王某6,砂子大部分销售给吴某6、一部分卖给周边搅拌站、承建商。
(3)张礼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底,黄小华、黄小兵和其三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机,雇佣黄某11负责驾驶,承接河塌及周边一些大小工程,并在凉亭河以及农地上采砂。2015年至2017年9月期间,黄某18使用黄小华、黄小兵和其合伙的挖机在黄西组、黄西组河道对面农地、癞痢湾开采砂石,其中在黄西组和黄西组对面农地开采的砂石销售给许某经营的芳华公司,在癞痢湾开采的砂石销售给王某6。2017年年初至2017年9月,黄小华、黄小兵、张礼军使用挖机在塌正组和李屋组河道内开采砂石,将开采的石头主要销售给石某和王某6,砂子销售给吴某6和周边农户、修路承建商、货车师傅等。
第四组证据:辨认笔录
黄某1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黄某18使用黄小兵等人的挖机在黄西组河道、黄西组、癞痢湾开采砂石,由黄某11驾驶挖机;2017年,黄小兵等人雇佣黄某11在塌正组和李屋组开采砂石。
第五组证据:搜查笔录
(1)张礼军的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8月13日,侦查人员对张礼军住宅进行搜查,搜查扣押账本和协议书的情况。
(2)黄小兵的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8月13日,侦查人员对黄小兵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扣押笔记本与本案有关证据的情况。
(3)黄小华的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9月11日,侦查人员对黄小华的办公室位和住宅进行搜查,分别搜查扣押笔记本、协议书等证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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