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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患者坠楼身亡医院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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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2 0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舒城县居民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趁其亲属外出买早点时跳楼身亡,李某的亲属认为医院存在过错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这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经舒城县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医院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无关,一审驳回原告李某之妻吴某、其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庭上,原告吴某、李某某认为医院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隐患,对住院部西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李某坠亡成就积极条件,且院方工作人员未有效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和处理,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加之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脑部受到创伤,使其神志不清在医院坠楼身亡。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医院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万余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李某是在治疗过程中自行跳楼身亡,死亡后果与医院的管理和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去年3月11日,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于3月11日至26日在被告医院神经外科11楼东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需一级护理。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吴某在身边陪护。 3月26日6时许,李某在被告医院住院部11楼西区坠楼身亡。事件发生后,舒城县公安局两次对原告吴某进行问话并做了笔录,原告吴某的部分陈述如下:去年3月25日,李某曾对原告说“我要是死了,你不要着急”。次日6时左右,原告吴某和李某在病房起床后,吴某问李某想吃点什么,李某说想吃点稀饭,然后李某就去厕所了。原告买稀饭回来后发现李某不在病房,找了一会儿未找到,接着就闻听李某在11楼西区坠楼身亡的消息。
  法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之一。医患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只要患者提供了到医疗机构挂号或者医药费发票,就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以外的其他方面而产生的争议,应当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李某在被告某医院治疗,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挂号和缴费义务;被告在对李某的治疗过程中,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中应当履行的惯例和习惯做法,没有发生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的行为。原告亲属李某的死亡,属李某自身原因或其故意造成,与被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无关。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隐患,医务人员未有效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和处理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医院对患者的责任是诊断病情,合理用药并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本案中,李某虽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但其死亡并非医院的治疗措施不当或服务不周到而造成的,而是患者李某自身行为造成,与医院的治疗服务行为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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